伊斯坦布爾大都會市的歷史

伊斯坦布爾大都會市的歷史
伊斯坦布爾大都會市的歷史

自1919年開始的民族獨立戰爭之後,隨著1920年在安卡拉成立國民議會,奠定了新國家的基礎。 24年1921月11日,《憲法》提到了地方政府。 (第12、13,14、1924、417條)但是,未在文字中提及市政當局。 在此期間,土耳其安卡拉(XNUMX年)成為首都,並以城市名稱“安卡拉Sehremaneti to”翻譯了第XNUMX號法律。 有了這項規定,共和國行政當局繼續實行將首都行政當局與其他市政當局分開並以另一部法律對其進行管理的原則。

AnkaraŞehremaneti由一個公寓組成。 Şehremini由內政部長任命,具有伊斯坦布爾Şehremini的權力和職責。 在Şehreminin的主持下,有一個由科學事務,衛生,會計和合同法經理組成的信託委員會(大會)。 該委員會具有省級市議會的職權。

在此期間,通過了第423號《市政稅法》和第486號《市政罰款法》。 另外,在1924年《建立法》第85條中,提到了市政當局。

於1930年生效的第1580號市政法律,緊隨其後生效的第1593號公共衛生法以及1933年的第2290號市政建築和道路法,為我們的市政當局帶來了重要的規定。

特別是第1580號法律已獲准在當年的條件下將各種本地服務分配給市政部門(第15條),並在履行這些職責後為鄉鎮居民的利益採取各種舉措。 (第19條)。 但是,他設想將安卡拉和伊斯坦布爾的自治市和州長合併為一個統一的行政機構,並提出了在那些年保持高效率的學費的規定。 (第94、95,96條)

在接下來的幾年中,採取了一些行動來加強市政當局的實力,例如建立市政銀行(1933),向過去由特許機構建立和運營的外國組織提供飲用水,以及將城市交通轉移給市政當局或附屬機構,這些任務由中央政府及時執行,因為它們沒有充分履行職責。 因此,市政當局的職權有所下降。 第二次世界大戰帶來的麻煩加劇了這種下降。 1948年用5237號法律更新的市政收入是由固定數字組成的,這使得市政當局無法運作。

在1960年代,開始尋求新的法規,並開始偏愛“計劃發展”,涵蓋五年時間的發展計劃為市政當局帶來了一些法規。

成立了《 1961年憲法》地方行政管理部門,以滿足各省,市,村人民的共同地方需要,並根據《憲法》第55條的原則將一般決策機構定義為人民選舉產生的公共法人實體,同時這些行政部門應根據其職責提供相應的收入來源。預料到的。 (第116條)

同樣在這些年裡,政府尋求解決方案以減輕市政當局的經濟困難,轉向以各種方式向大城市市政當局提供貸款機會,同時,小城鎮需要市政建築,商店,酒店,屠宰場,公園,花園等。 他們在設施建設中開發了免費支持應用程序。 但是,自1946年以來,地方政府在公共支出中所佔的份額逐漸下降。

隨著12年1980月XNUMX日的革命,人們設想,在戒嚴指揮官的協調下,大城市附近的城市將無法為公眾服務。

軍事行政中有關市政當局的第一項決定持續了三年,涉及市政機構的解散和市長的任命。 做出此決定的第一個原因是,市政當局被政治化,足以通過參與無政府狀態事件來破壞服務並保護無政府主義者;第二個原因與地方政府(尤其是市政當局)的財務狀況有關。 為此,於2年1981月2380日頒布了《關於將一般預算稅收收入分配給市政當局和省級特殊行政部門的法律》,編號為5,在總預算稅收收入和財務舒適度的總和中,給了各市政當局1985%的份額。 自XNUMX年以來,這一比率甚至增加了更多。

1982年憲法時期; 這是一個針對市政當局的新規定時期。 首先,該問題由《憲法》第127條規定。 因此,地方行政當局; 它的成立是為了滿足城市,市政當局和鄉村居民的當地需求。 該條款的最後一段規定,地方政府應在部長會議的許可下在彼此之間建立聯盟,以提供公共服務,並應受法律規範,從某種意義上說,可以為大型市中心開發特殊的管理形式。

在此期間,儘管第1580號市政法本質上保持不變,但仍在其中添加了第3030號法律。 但是,在土耳其的正常市政系統中增加了一個大城市和區縣。 此外,還頒布了新的分區法,編號為1985年的3194。 在1983年XNUMX月的選舉之後,該時期的政治權力通過了議會中有關市政當局的其他法律。 這些法律的特殊性在於它們從中央政府機構獲得某些權力,並將其分配給市政當局。

民國時期的另一個問題是,權力下放的原則已逐漸得到採用和擴大。 在關於該主題的法律依據中,1921年和1921年組織法中也沒有使用與集中化程序相關的術語。 該術語僅在1961年憲法中被稱為“中央政府”。 在以前的憲法中,``國家統一''被視為主要原則,即使將其與包括``畢業''和``tefrik-i vezaif''在內的事實結合起來,也可以看出中央集權是通常的規則,即中央集權程序在國家統一中是有效的。

如果將權力下放定義為將某些政治和行政權力移交給中央行政機構以外的地方,則1961年《憲法》與以前的《憲法》不同,直接,清楚和詳細地介紹了權力下放原則,從而完成了行政權力下放。 1961年《憲法》第112條確定了行政管理原則,行政管理機關的建立和職責,中央行政管理和權力下放原則。 後來在第116條中,我們看到地方政府組織是省級市和村莊,其機構被定義為人民選舉產生的公共法人。

1982年《憲法》還規定:“行政機關的建立和職責以中央行政和權力下放的原則為基礎。 再次,在第127條中,它指出這些地方政府是省,市和村莊。 儘管1961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之間存在一些差異,但其中最重要的是“行政管理”問題。 在1982年《憲法》第127條中,明確指出,與1961年《憲法》不同,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具有約束力。 (127.藝術/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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